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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到法院的,法院,法院将组织撤销,剩余的钱将在撤销阶段返还给筹款人。资金不足以返还的机关不予赔偿,由筹款人自行承担。《禁止非法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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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的;(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非法集资人没有个人财产可以清偿集资数额,一般是按照集资人追回款的数额占整体集资款的比例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本解释第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详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
一旦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经人民法院执行或者集资者仍不能撤回集资的,参与者应当承担损失,不得要求有关部门赔偿。根据《禁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参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非法集资活动造成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不得转移给国有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其他不参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非法集资活动的单位。债权债务撤回后,有剩余非法财产的,没收并当地上缴中央金库。在禁止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不能通过财政拨款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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