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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上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广发技字[1988]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管理暂行规定》(广发技[1994]5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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