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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经济犯罪进行了阐述。但是,《决定》是从外延方面加以阐述。《决定》列举了的种类有;走私、套汇、投机倒把、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等。这是我国立法机关首次对经济犯罪加以限定。从所列举的经济犯罪的种类看,立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认定有两方面根据:第一,行为本身的目的在于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第二,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及其它活动的。但是,《决定》把盗窃公共财产等笼统地列入经济犯罪的范畴,虽然在实践中是必要的,但从理论上看是不妥的。党的十四大作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以后,我国当前的经济犯罪种类、特点及今后的发展趋势已表明1982年《决定》所列举的经济犯罪的种类和范围是不能适应当前的司法实践的,需要进一步结合当前及至今后犯罪趋势,从经济犯罪概念内涵方面对经济犯罪加以深入研究,及早提出一个比较完整的经济犯罪的概念,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切实可行的理论指导依据。
第一,以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基点来确定。认为经济犯罪是滥用经济交易的信誉关系,违反经济规律,危害整体经济秩序的非法获利行为。第二从经济犯罪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出发,认为经济犯罪所违反的是国家调控经济活动的一切法律规范及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规范。第三、根据的主体来定义经济犯罪。例如,《牛津法律指南》将白领犯罪定义为“有良好地位,从事经营管理或其它专门职业的人所实施的与其职业有关的犯罪。”第四、把经济犯罪的行为方式作为定义的基础。如藤木秀雄指出:“经济犯罪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场合上活动的人们,在履行职务时,为图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所犯的触犯刑法或其它罚则的行为。”
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证据往往是一些、财务凭证、会计报表、纳税凭证、银行票据、经济合同、公司管理文件、高级管理人员的指令和签字凭据,这些证据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环境、不同的表达方式、不同的企业内控机制中所表达的意思并不相同,正确认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意思和效力,对于分析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犯罪动机之有与无非常重要。同一张经济凭证,作这种分析则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作那种分析则属于经济犯罪了,如职务侵占、资金挪用、行贿、受贿、合同诈骗等认定,往往是一种对奖金分配、佣金所得、股利分红、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错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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