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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三次盗窃财物2009年7月至9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在湖南省沅江市盗窃价值共计3065元的电饭煲、生铁炉桥板和一辆摩托车,后销赃得款280元并挥霍。多次盗窃怎么处罚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沅江市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实践中,对于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是否应当计入盗窃次数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就是计入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专业人士认为,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对于其中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原则上应当计入盗窃次数,但具体适用时应该区分情况、区别对待。 一方面,将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入盗窃次数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法理上来说,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行政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刑事处罚依据的是刑事法律,作出处罚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二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行政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并不能阻却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法评价; 另一方面,将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入盗窃次数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来看,盗窃案件中,被处于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的比例较高,如果将这种盗窃行为排除出“3次盗窃”,会出现执法尴尬:只要行为人每次都被处以行政处罚,无论其盗窃次数多少,均不能以“3次盗窃”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时,可以通过将先前因行政处罚所被剥夺的人身自由期间,从因3次盗窃构成盗窃罪所确定的刑期中折扣,来解决羁押期间重复评价的问题。综上所述,专业人士认为,对于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当有选择地计入盗窃次数。前两次盗窃行为中只要有一次受到行政处罚就应当计入“3次以内”;对于第三次盗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不应当计入“3次以内”。所以在法律上认为
我国《》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即使犯罪数额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属于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量刑时,盗窃次数是确定刑期的重要标准,例如河北省的规定,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四个月以下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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