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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通说为犯罪构成说。所谓说,就是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是...
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有受贿罪中如果要构成犯罪未遂,大多数情况是产生在索贿中,即行为人为了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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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我们认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从贿赂是否到手为界。其理由是:首先,受贿犯罪可分承诺受贿、接受贿赂、行为人谋取了某种利益三个阶段。承诺属犯意表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交换条件,唯有接受并拿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此,受贿人收受了贿赂,即意味着实现了犯罪的目的,从而构成犯罪既遂。其次,根据本法规定,受贿罪犯罪构成只需要一个行为一种故意则为齐备,即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和相应的故意。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响法定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影响受贿既遂的成立。第三,以贿赂是否到手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同样适用于索取贿赂的情况。索贿而未得到贿赂,仍然说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的目的,符合本法关于未遂的法定要件。那种认为一经实施索贿行为就构成受贿既遂的观点,是缺乏理论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刑事犯罪主体方面分为两种,包括故意和过失。而大多数的刑事犯罪其实都是属于故意犯罪,受贿罪也不例外,也就是说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并非是过失。如果此时是过失实施了受贿的话,则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是构成此罪了。
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通说为犯罪构成说。所谓说,就是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是犯罪既遂,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的,是犯罪未遂。上述几种观点中,只有“实际说”符合这一通说理论。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5条、第388条关于几种形式的规定来看,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其本身的主观态度不可能是过失的,这一点毋庸质疑。而在客观方面,不管是受贿还是索贿,行为人所做的一切目的就是能获取贿赂,至于他是不是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则只是为了实现目的而采取的手段行为而已。因此,只有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贿赂,才能认为已经具备了受贿罪构成条件,如果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未从中收受财物,这种情形显然不能认为己经具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就不能以受贿罪的既遂论处。至于是否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是各类型受贿罪构成所必不可少的要件,所以,既便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受贿赂,仍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本法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我们认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从贿赂是否到手为界。其理由是:首先,受贿犯罪可分承诺受贿、接受贿赂、行为人谋取了某种利益三个阶段。承诺属犯意表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交换条件,唯有接受并拿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此,受贿人收受了贿赂,即意味着实现了犯罪的目的,从而构成犯罪既遂。其次,根据本法规定,受贿罪犯罪构成只需要一个行为一种故意则为齐备,即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和相应的故意。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响法定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影响受贿既遂的成立。第三,以贿赂是否到手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同样适用于索取贿赂的情况。索贿而未得到贿赂,仍然说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的目的,符合本法关于未遂的法定要件。那种认为一经实施索贿行为就构成受贿既遂的观点,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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