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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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