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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法人资格的企业结束旧账时,借记所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的余额,贷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即子公司销账。同时母公司要按照关于企业合并的会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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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法人资格的企业结束旧账时,借记所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的余额,贷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即子公司销账。同时母公司要按照关于企业合并的会计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同一控制或非同一控制)予以处理,对原属于对子公司的投资(包括实质上构成对子公司投资的债权)予以处理。 非常重要的前提是子公司注销后关于债权债务清偿的约定,如果是母公司承继子公司债权债务,则应该将子公司的资产负债合并到母公司账簿中,同时调整对子公司投资及所享有的权益;如果母公司不承继子公司债权债务,则母公司对原属于对子公司的投资(包括实质上构成对子公司投资的债权)予以注销处理,调整所享有的权益。
擅用、冒用、借用、盗用企业名义所引发的债务的承担所谓擅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条之规定,因为此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不存在的,此时引发的债务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由此产生的债务也由直接责任人即冒用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冒用单位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问题的解答》里对冒用行为则做详细规定: (1)合同签订人利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的合同的,委托单位及合同签订人承担。 (3)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不予追认,责任应由签订人自负。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可不做为无效合同对待。出借单位应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前条司法解释还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由盗用人自负。”
丧失法人资格的企业结束旧账时,借记所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的余额,贷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即子公司销账。同时母公司要按照关于企业合并的会计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同一控制或非同一控制)予以处理,对原属于对子公司的投资(包括实质上构成对子公司投资的债权)予以处理。 非常重要的前提是子公司注销后关于债权债务清偿的约定,如果是母公司承继子公司债权债务,则应该将子公司的资产负债合并到母公司账簿中,同时调整对子公司投资及所享有的权益;如果母公司不承继子公司债权债务,则母公司对原属于对子公司的投资(包括实质上构成对子公司投资的债权)予以注销处理,调整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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