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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施工准备责任。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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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目的是在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1、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建立工程款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需要证明其对债务人(即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需要证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施工人需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2、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合法到期债权是指工程款已经由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到期。由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是合同的对手,实际施工人应当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逾期。至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实际施工人员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基于代为求偿的原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不宜将工程款是否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因为实际施工人很难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这种认定可能会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司法解释的初衷。当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时,发包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的举证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条款,难以证明结算后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而发包人作为合同的持有人,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后,可以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抗辩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付款期限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3、在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基本法律关系证明责任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拖欠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不应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将举证责任倒置为由,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发包人持有结算金额和已付款的证据,此时发包人应对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此时发包人拒绝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内容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2)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按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方式和解、协调有利于消除合同当事人的对立情结,能够较经济、及时解决纠纷。仲裁、诉讼是使纠纷的解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是解决纠纷的最有效的解决方式,但相对于和解、协调必须付出仲裁费和诉讼费等相应费用和一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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