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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法律上规定有以下七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评定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首先要考量...
符合下列情形的手机短信,法院有依据将手机短信作为有效证据1、保证手机短信不被删除,在手机储存空间或储存卡中保存。2、将手机短信内容固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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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手机短信作为诉讼七大类型证据之外的新类型证据正逐渐被摆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及当事人的质询,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已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而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上规定有以下七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无论是哪一类证据均应当具备客观、关联及合法三大性能。 评定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首先要考量手机短信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即手机短信亦应具备证据的三大性能: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手机短信必须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手机短信的内容应当未曾受到过任何删改;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具体到手机短信,因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间进行,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间的短信收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应当程序合法(指证据的来源、收集过程或提取方法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合法、主体合法(主要针对人证而言)。对于手机短信的来源,严格来说应推定审查以下内容:(1)手机短信证据是否是客观真实的存在;(2)手机短信证据收集的主体、时间、地点、过程、对象等是否合法;(3)手机短信证据是否被他人非法输入和控制。 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已具备了证据的关联特性,但因手机短信内容的易删改性以及来源的复杂性,而直接影响到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真实的认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判断手机短信的证明效力,就要靠主审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来综合认定。
目前我国法律上规定有以下七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无论是哪一类证据均应当具备客观、关联及合法三大性能。评定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首先要考量手机短信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即手机短信亦应具备证据的三大性能: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手机短信必须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手机短信的内容应当未曾受到过任何删改;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具体到手机短信,因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间进行,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间的短信收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应当程序合法(指证据的来源、收集过程或提取方法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合法、主体合法(主要针对人证而言)。对于手机短信的来源,严格来说应推定审查以下内容:(1)手机短信证据是否是客观真实的存在;(2)手机短信证据收集的主体、时间、地点、过程、对象等是否合法;(3)手机短信证据是否被他人非法输入和控制。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已具备了证据的关联特性,但因手机短信内容的易删改性以及来源的复杂性,而直接影响到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真实的认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判断手机短信的证明效力,就要靠主审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来综合认定。
可以,手机短信本身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的,但关键是是该证据是否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以及是否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或者是否要结合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在举证时,往往应考虑证据的取得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项之间是否相关联等等。手机短信要作为法庭证据,需要证明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建议把手机及上面的短信拿到公证处做公证,要求公证手机上的短信内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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