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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什么

2022-03-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十七条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从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情况除外。 具备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享受本条例有关可以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的生育规定。 遗弃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再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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