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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是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的,对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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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三大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还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 拓展资料 刑诉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据此,逮捕应具备三个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的前提和基本条件逮捕通常不是在侦查终结以后才采取,而是逮捕之后仍将继续进行侦查,所以,经过初步侦查,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且是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便可对其执行逮捕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这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的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还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所谓“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有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等妨碍诉讼活动进行的情况以及可能行凶报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
推荐您阅读《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分析》或许对您有帮助。论文提要:司法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不仅要忠于法律,而且要善于运用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创造性地执行法律,然而长期以来在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存在着博弈,各种观点此消彼长。本文从法理学的角度,认真思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基础,探讨了自由裁量权的法理价值,以及立足于中国现状对未来法官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了建议。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两种观点主张法官应当享有自由裁量权者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现有的规则,而权力的行使表现在对规则的运用上,既要合法,又要对其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鉴于司法权力的设置和存在本身是要满足现实的需要,所以,规则的限制所形成的僵化就必然需要有所弱化。无论是为了追求个案的公正,还是为了补充法律的漏洞,克服法律适用上的僵硬就必然会促使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的实际执行者—法官去解释法律,灵活适用,而不能因循守旧。况且,法律也只有通过法官的解释和运用才具有生命力。一般来说即使在法制历史悠久的国家中,其现代司法的模式也是增加灵活性和扩大参与。否定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者认为,任何权力都应该有一个边界,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合法的程序而且要受到监督,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则意味着既定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丧失了作用,这样,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实体标准的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全是公众看不见的。这样对于权力的行使以及对于权力行使的监督都往往会流于空泛,可操作的富有成效的监督措施则无从谈起。这不仅对于被控制的个体的权力是一种威胁,而且,对于整个社会制度来说是一种较大的挑战。我们不能完全否定自由裁量权的否定论者们对于权力不受限制的担忧,但是我们也不应该把程序的价值夸大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实有存在的必要性。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一)法律特性本身的必然要求 1、所谓法律的普遍性即法律是建立在对一般社会事实和社会现象的理性超越之上的、根据社会生活的大多数情况得出的一般属性,能够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大多数的情形,同时对于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情形,也能给与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裁决结果。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导致了在其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时,难免捉襟见肘。现代的司法对形式正义的追求早在韦伯时代就有了“自动售货机”的担心,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人类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仅仅是一个相对的东西。这样它必然在某些情况下会使法官无法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个别的案件的解决。即在具体个案中的正义性无法从法律的普遍正义性中得来。就是在此种情况下,习惯上的法律普遍性在一个具体的情形中就要被牺牲,以满足实现长久个别特殊性正义的需要,为了正义的利益而背弃或放宽既定的要求被认为是必要的,尽管秩序倾向于常规性和一成不变的苛定规则。法律的普遍性在此变得形同设,一无是处。法官即被赋予了这样的力,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背离法律规则本身的字面的含义,并像立法所可能会对该问题做出的处理那样去审理案件。而对特殊正义的追求在一定程上也完善了法律的普遍正义。 2、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矛盾法律是规定社会秩序的社会规范,也是人们确定自己行为标准的准则,同时,法律的一个重要的社会功能就是维持现存的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从而在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进而便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能够根据法律判断和认识自己行为的结果,从而确定当下的行为。这就要求法律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人们在为将来制定计划或安排交易时,就会无法确定今天的法律是否会成为明天的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也会无所适从。于是便产生了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导致法律跟不上社会发展要求的滞后,法律这种稳定性不可避免地与易变的社会发展产生冲突。所以由于法律固有的稳定性使其有了保守的倾向。正是这种稳定和保守的倾向,使得业已确定的法律同一些易变且重要的社会力量冲突时,法律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新出现的社会现象正好挑战了法律的空白,此时不可能立刻去通过立法的手段去解决,更不可能不去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个人意志的运用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了唯一的选择了。 3、法律语言的局限性与事物的复杂性法律语言的实质内容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产生变化,当法律的变化落后于语言含义的变化时,就会产生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理解差异问题导致对同一词语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而且,立法者在力图用语言来表述法律规范以调整社会现实关系时,必须要考虑到法律调整的事实的无限性和法律规范数量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从而使法律条文更加凝练和更具理性,使法律语言对将来发生的事件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因而便会产生出大量抽象的法律语言,甚至有时也不得不使用模糊语言,进而在某
一、逮捕的性质和条件逮捕的三个条件中,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条件与原刑诉法相比,未作实质性变动,并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表述均带有或然性。唯独逮捕的证据条件,由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适当地放宽了逮捕条件。但逮捕的证据条件适当放宽,是为了适应取消收容审查后惩罚犯罪的需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功能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防止其自杀、逃跑、串供、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为逮捕是强制措施,不是终结处理,所以逮捕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有被进一步查证属实或变化后被推翻的两种可能,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判刑尚未确定。但逮捕又是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保证被捕后的犯罪嫌凝人中的绝大多数能定罪判刑。二、对“有逮捕必要”如何理解根据司法实践,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包括: 1、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和可能,如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自杀等; 2、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如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威胁,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等。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案件性质、情节轻重、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有无其他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和达到侦查工作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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