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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 对于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刑诉法和刑诉诉讼规则只...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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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七十六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表述“住处”、“固定住处”、“指定的居所”三个术语之后,1998年《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98年《公安部规定》”)第九十八条就对解释“固定住处”作出过尝试,将“固定住处”解释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新刑事诉讼法在提及“住处”一词时,又将住处强调为“固定住处”,换句话说,法律在表述“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之时强调此处的住处不是泛指居住处所,而是强调只有“固定”的居住处所才可视为该条第一句话中指代的住处。从这个角度讲,“住处”一词事实上并无多少规范性意义,真正起到规范作用的用语应当为“固定住处”。而规定中将固定住处解释为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的合法住处,这一解释仍然过于宽泛,甚至是无意义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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