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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首先,此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本案中三个女儿的诉讼标的义务不是共同所有,而是的大家都有,不是共同对吴某的义务,而是分别对老人的义务,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同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三个女儿的赡养义务也并非是连带的,不会因某一个女儿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而免除了其他人应尽的义务;也不会因老人从某一女儿处获得了赡养,而丧失了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起诉的意义在于明确某一子女的赡养义务,与此同时也保留了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将吴某的其他两个女儿追加为共同被告。“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Χ的约束,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故对于未被起诉的当事人,法院不能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而随意追加。 再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应充分保障吴某的处分权利。所谓处分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Χ内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吴某选择起诉自己的小女儿,而不列其他子女作为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
《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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