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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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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疫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预防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5年3月24日发表,从2005年6月1日开始实施。《国务院关于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现在发表,自发表之日起实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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