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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个人相对人与组织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以其是否具有一定的组织体为标准,可以分为个人相对人和组织相对人。 二、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以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 三、作为行为的相对人与不作为行为的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以影响其权益的行政行为的主式为标准,可分为作为行为的相对人与不作为行为的相对人。 四、抽象相对人与具体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是否产生实际效果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相对人与具体相对人。 五、授益相对人与侵益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对其权益性质为标准,可分为授益相对人与侵益相对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四)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合法性; (五)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六)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七)处理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等; (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事项。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由省级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第九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其他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政府法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经公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 (六)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十一)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八)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罚款代收机构未依法收受罚款或者未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的。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表明了国家对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处罚权是有限制的,行政处罚初衷和宗旨是为了保护合法公民的自身利益,而把行政处罚放在监督之下也是为了防止公民的合法权利不会被机关工作人员滥用的处罚权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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