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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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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出资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虚假出资罪犯罪构成(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以及债权入、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对公司注册登记采取的是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申请设立公司必须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各项条件,才可能取得注册登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况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由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出资管理制度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经济秩序。凡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即违反了国家对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于虚假出资而言,必然实施了以下行为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1.违反《公司法》对出资的有关规定。《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行为人如果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资额、出资方式等的规定,就有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2.行为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虚假出资在实践中表现为不按《公司法》的规定和要求,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的情形,在认购股份时弄虚作假而未缴纳股款,以货币出资而末将出资货币存人银行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出资的而未交付实物,或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而不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3.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对于抽逃出资而言,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违反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犯罪,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为其成立之日,在此以后,公司才取得法人资格,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各种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才归属于公司。在此之前的抽逃出资行为,虽然也能造成一定危害,但仅能引起违约责任,对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抽逃出资罪。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犯罪的主观方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虚假出资目的在于在不出资的情况下取得公司登记,抽逃出资的目的在于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供他用。两者一般的动机都在于以出资之名,而行欺诈之实,不出资而获利。(四)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指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办人。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向公司出资的人。这里的发起人或股东也可以为单位,此处的单位只要符合发起人、股东的条件即可。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二者都是违反公司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2)诈欺的对象不同。本罪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行为; (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本罪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欺骗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欺骗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罪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犯罪特征上有本质的不同。 (1)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财产管理制度。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在犯罪对象上,本罪只是行为人自己应缴纳的资产份额,具有特定性;诈骗罪则是公私财物,具有不特定性。 (3)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因此并不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在于让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二者都是违反公司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2)诈欺的对象不同。本罪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行为; (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本罪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欺骗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欺骗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罪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犯罪特征上有本质的不同。 (1)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财产管理制度。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在犯罪对象上,本罪只是行为人自己应缴纳的资产份额,具有特定性;诈骗罪则是公私财物,具有不特定性。 (3)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因此并不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在于让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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