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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确认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人,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或者说,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一标准即医学标准,也称生物学标准。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也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等,但不包括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典第18条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典第18条所称之“精神病人”。二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一标准即心理学标准,也称法学标准。只有将前后两个标准结合起来,才能认定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属于无责任能力人。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未满十二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同条第3款又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所指又聋又哑的人,是指既聋且哑的人;这里所指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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