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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止、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止、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省、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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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指导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二)组织研究、制定化妆品卫生标准;(三)审查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生产、化妆品的首次进口;(四)组织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化妆品卫生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决定。省、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一)主管辖区内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二)对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三)初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负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四)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辖区内化妆品卫生较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管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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