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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2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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