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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债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权利损害超过二十年...
有诉讼时效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时效的,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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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诉讼时效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时效的,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扩展资料: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是三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此问题涉及到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对于一般保证,《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此可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但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却未做出“中断”的规定,这是基于严格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缘故。由于在一般保证中,一般保证人具备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保证人尚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如果不让保证期间中断,则等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诉求时,保证期间可能早已届满,对债权人不公平。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实际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主张,保证期间也就完成了使命,进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没有“中断”的必要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仅向债权人提出主张,并不发生对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还必须要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出主张,否则,保证期间一过,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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