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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诱奸幼女的司法审判

2024-11-27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尚未专门设立针对诱奸行为的独立罪名,而仅对强奸罪进行规定。其中,诱奸作为一种特殊手段被纳入了强奸罪范畴之中,也可以称之为“骗奸”。其行为表现为行为实施者通过编造虚假情节或者掩饰事实真相来吸引受害女性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然而,在我们身边的现实社会中,此类事件屡见不鲜:有人伪装身份地位显赫,有甚者冒充富豪巨贾,甚至大言不惭声称具有某类超自然能力,诸如此类,概莫能外全都是为了引诱对方产生好感。 与此同时,那些受害女性往往并非由于受到强制或者被迫,反而因为自身个别需求或者潜藏着不可告人的动机,主动投身于此类行径之中,从而落入圈套,最终遭受性侵犯之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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