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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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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其他人围攻、冲击、占领、哄闹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抵制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开展邪教活动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其他人不履行定义,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传邪教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印刷邪教编织标志的出版物;(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 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既遂的量刑标准应细分为: 1、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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