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备专门力量,专人负责特保人员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定点医院应当设立特保人员专用窗口和专门诊室,对特保人员就医挂号、就诊...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不得要求参保人支付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也不得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自费药品、诊疗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关规定: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 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三十六条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支付20%;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2%,职工支付18%;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838人已浏览
3,293人已浏览
571人已浏览
644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