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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执行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担保书,并将执行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或者会、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执行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担保书,并将执行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或者会、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执行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担保书,并将执行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或者会、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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