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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如单位在集体研究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一种行为的时候,明知该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虽不希望该行为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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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而见,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对于由国家权力机关、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构成的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作为执法部门更应严格守法,若有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2)。但是我们认为,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国家机器,将它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显然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当法院宣布一个国家机关犯罪并对之处以刑罚,这种负面效用是无比巨大的,并有可能引起全社会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危机。其次从实践层面来讲,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构成单位犯罪,由谁来审判它?是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审判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自己?显然,从我国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权力分配来看,现实中不具有操作性。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同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是民选机关具有人民性,它是基于民意而产生的,行使着各种国家权力。把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悖于法理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同时社会将为此项立法行为付出巨大成本,以至于法律权威丧失而得不偿失。 在现实中存在某些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出于个人私心或者小团体利益而利用手中权力触犯刑法的情况,比如行贿罪、受贿罪,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单位犯罪,但是实际上单位和单位的权力不过是个别领导谋取私利进而犯罪的工具,对于这些犯罪实际应该追究的是个别领导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单位的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国家机关不应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一个独立的实体。例如一个国家机关或者一个企业,因其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构成单位犯罪。那么,单位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这里所谓单位的附属机构包括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我们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独立的单位,其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没有疑问。但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尚可研究。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所在单位的行为。但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单位的内设机构也有独立对外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是将其作为所在单位的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都有不妥之处。在这种情况下,我主张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此,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在以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则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这里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单位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单位犯罪,其犯罪行为本身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应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予以认定。 在单位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 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行为是单位责任人员的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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