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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如何认定?

2021-11-21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向他人通报公司会计账簿的相关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三年内,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相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 (4)股东有其他不正当目的的情形。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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