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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文内容?

2022-09-14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经营单位充装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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