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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根据相关法案例,对于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的具体情况如下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定的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条款所规定的其实只是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当三种主体的主观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就具有了申请的权利。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又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条款所指向的是实体权利,只有当申请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才应当受理。 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讨论,某举报人对一家食品经营公司销售“用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代用茶)”进行举报,举报人购买了上述食品,监管机关受理举报后,经调查后对这家食品经营公司的行为予以依法处置。某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这时就需要复议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来具体甄别其复议权的问题。针对所举报的事项,行政机关的处置可能会有下列三种不同的结果:假设一,认定食品经营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假设二,认定公司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符合《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的条件而不予处罚,或者是从轻减轻的条件给予从轻减轻;假设三,认定公司违法行为成立,依《食品安全法》予以一定的处罚,但没有达到举报人预期的处罚额。在上述三种可能的情形中,仅第一种情形举报人对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处理结果有复议权,而后两种情形举报人对处置结果均没有复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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