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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各自的原则主要包括哪些

2021-10-27
(一)不便法院原则不便法院原则是指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有权管辖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法院起诉和受理可以得到更便利和公正的结果,中国法院自由裁判后,可以停止审理本案或拒绝原告的起诉。不便于法院原则的应用,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接管法院。必须有另一便利的外国法院可供原告起诉,这种法院通常被称为“接管法院”。例如,美国法学会1971年出版的第二次《美国冲突法重述》第84条规定,如果一州作为诉讼的审理法院十分不便,那么,它将不行使管辖权,但原告无法向另一个更为合适的法院起诉时例外。不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否存在交接法院,主张适用不便法院原则的被告必须举证,同时原告必须证明交接法院可以获得与我国法院相同的救济。否则,就不能适用不便法院的原则。2、不会对被告造成不便利或者不公平的结果。由于涉外案件往往有多个点,所以原告总是选择对他有利的法院起诉,以求最大利益;有些法院几乎与案件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会给被告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不公平的结果。3、案件与被诉法院之间没有必要的联系。案件与被诉法院缺乏必要的联系,是拒绝管辖的重要因素。如果案件涉及诉讼的各种因素集中在国外的某个法院,中国法院审理会导致案件事实调查,证明和适用国外法律的困难,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还会因案件积累而增加诉讼法院不必要的公共开支。(二)一事一讼原则同一诉讼在一国法院已经裁决,而另一国法院又予受理;或者同一诉讼在两个国家的法院都有分别进行的情况,分别叫一事再理或一事两诉。一诉一讼原则,是指对于外国法院首先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如不违反我国的专属管辖规定,我国法院将不再予以受理,即使已经受理,也将中止对该案的诉讼程序,但须以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得到我国承认的执行为条件。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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