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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19日)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从立法的技术层面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或者规定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或者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申请监外执行可以通过提交监外执行申请书的形式。监外执行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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