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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诋毁他人商誉行为的构成要件

2024-08-31
1.行为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关键把握是否为竞争对手。如果营业员甲因乙厂不向其支付销售推广劳务费,在顾客向其询问乙厂的产品时说乙厂的产品不好,这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经营者通过两种途径实施此行为:一是经营者亲自实施,二是经营者通过他人或者利用他人实施。但需要注意,其他非经营者实施的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可构成共同侵权人。例如,新闻单位被利用和唆使侵害他人商誉,仅构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里,注意与虚假宣传行为在主体上的区别,前者绝对强调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而后者即使广告经营者也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为手段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1)侵权者一般具有捏造事实,而且散布所捏造的事实的行为。注意,捏造散布行为应当为第三人所知晓,否则不能认定为损害,至于第三人的范围有多大,则并不影响定性。如甲灯具厂为了争夺客户,捏造乙灯具厂偷工减料的事实,只告诉了几家客户。本案中虽然甲厂只在有限范围内传播,但已经为第三人所知晓,并针对乙厂的商誉,因此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散布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如果是真实的事实,那就不是此行为。例如,甲厂曾经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工商局的查处,后来乙厂在拓展业务时一直向客户提起这件事情,甲厂表示抗议,但是该行为却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目的是为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里注意诋毁他人商誉行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过失是不可能构成本行为。因为其具有目的性,过失行为不可能具有目的性。 4.侵害的客体一般是特定主体的商誉所谓商誉是指经营者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良好印象,是消费者对经营者及其产品所作的主观评价,一般是指正面的评价。诋毁他人商誉行为一般是针对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如果捏造、散布的虚假事实不能与特定的经营者相联系,则不能认为侵犯了主体的商誉。虽然没有明确指名,但公众可以推知的,也构成侵害特定商誉。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商家为了突出自己产品的卖点特色,来进行诋毁其他商家的产品,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情节不严重的,按照治安进行处理,但是情节比较严重的,不但要赔偿巨款给对方,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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