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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
1、请求报酬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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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有的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有的违反外贸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调查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或擅自作经济担保,结果被诈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鉴于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为严肃法纪,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根据这一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具有三方面的特征: 1.构成本罪人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上述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这里的“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行为:有的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有的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有的销售商品时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有的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有的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有的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协议等。 3.构成本罪还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大量资金、财物被诈骗;因为被骗,对方根本不会付款或无法供货;工厂濒临破产倒闭等。具体标准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
一、行纪合同如何区分 (一)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的特点在于,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直接向第三人承担义务。代购合同、代销合同、拍卖合同等都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卖出、买进的,因此都是行纪合同。 (二)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1、行纪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行纪人以自己名义而非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 2、行纪合同订立后,行纪人是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委托合同订立后,受托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对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委托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3、除非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凡有市场定价的商品,行纪人可以自买自卖,并有权请求报酬;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不能自买自卖,否则属于自己代理行为,该行为无效。 4、行纪合同都为有偿;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5)行纪人对委托物有留置权;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不得留置对方物品。 二、行纪合同对委托事务的处理 (一)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承担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行纪人对委托物的保管义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三)委托物的处理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四)未按指示进行行纪活动的后果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行纪人违反委托人的一般价格指示有两种情况,即高买低卖和低买高卖,应注意各自的法律后果:高买低卖,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低买高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1、对于旅客自带行李的损失赔偿 对于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一般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限额。 2、对于旅客托运行李的损失赔偿 对于旅客托运行李损失的赔偿,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需要指出的是,其他法律如《海商法》等对此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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