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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包含了两段规则: 1、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从知道时起计算时效,这点应该很好理解。很多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都是不知道……的,从知道时起算。就像民法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就是从“知道”时起算。这是为了保障未被告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相对人的诉权的行使,就不多解释了。 2、关于不动产的,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起20年,一般的从作出起5年,为最长诉讼时效,类似民法中从法律行为成立起20年的最长时效。给权利界定一个最长期限,过了这个期限法院就不保护了,一是促使相对人赶快行使权利,二是一旦拖延时间过长,事实不易认定了,或者认定与否意义已经不大了。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是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算,但是如果你知道内容的时候已经超过最长时效了,那么也丧失了胜诉权。如果知道的太晚,比如关于一个不动产的行政行为,第19年11月才知道它的内容,那么诉讼时效也就只有最后1个月了。另外,本条和第41条也有一定的关联。诉权和起诉期限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体上的胜诉权不一样,所以规则也不同,不要记混了。前者的起算也是从“知道”时算,这是共同的规则。但它带来的最长时效只有2年,而且是从实体权利的形成即得知行政行为内容时起算。可见程序权利是依附于实体权利的。而前面那一段涉及到的最长时效从作出行政行为时起算,可以看作是实体权利依附于基础事实的发生。以上不是非常正规的表述,而是比较通俗的分析,希望对你的理解有用。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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