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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2、信用证纠纷案件; 3、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4、申...
下列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四、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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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集中管辖,就是指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件集中交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主要是:(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理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决、裁定的案件。上述案件的一审集中由下列法院进行审理:(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4)高级人民法院。
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若重大涉外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最高人民法院(2002)5号法释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高级人民法院。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 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院管辖。下列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四、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一、二审仍由当地法院管辖。下列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 一、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 二、涉外房地产案件; 三、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符合前诉的五类案件,也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的规定。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是为了适应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式和新挑战,适应世贸规则向我们提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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