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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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