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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噪声问题时,应根据噪声的类型和特点,分门别类地向公安、环保、交通管理等相关的职能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分为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4类。按照分工不同,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由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噪声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小区居民遭受噪声侵扰的多数是社会生活噪声。具体到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管分工,按照相关规定,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固定设备、设施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娱乐经营者,如果违反噪声污染排放规定,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属于淘汰落后产能设备的,属于工信部门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的,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应属于公安部门管理。
超过50分贝就属于噪音。噪声级为30~40分贝是比较安静的正常环境;超过50分贝就会影响睡眠和休息。由于休息不足,疲劳不能消除,正常生理功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70分贝以上干扰谈话,造成心烦意乱,精神不集中,影响工作效率,甚至发生事故;长期工作或生活在90分贝以上的噪声环境,会严重影响听力和导致其他疾病的发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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