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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逐年增长,由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事故的多样化和不确定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
承担事故责任的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因此在事故责任未确定前无法确定赔偿主体,像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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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只对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做判断,不对事故以外的其他人(乘车人除外)的法律责任做判断,当然其他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公司、单位、车主以及其他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个人都是一些比较常见的连带责任主体,一旦负有连带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就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是在辽宁发生的吗?有没有交警介入事故了?有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强制保险不赔偿间接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商业三责任保险通常规定不赔偿间接损失。因此,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能向承保商业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也不能向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但是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可以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主张,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间接损失的赔偿主体应当是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
1、购买的车辆未登记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的购买人,即实际车主)。 由于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无论车辆买卖多少次,也不论出卖方是否保留所有权,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交付其所有权转移后,原登记所有人、原车主(包括连环购车中的原购买人)及原使用人、出卖方均为名义车主,因不是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作为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包括挂靠人(实际车主)和具有监督管理义务的被挂靠单位(登记车主)。 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如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客运站)名义之下从事运输,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挂靠人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其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 其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后,《机动车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挂靠单位已不能再让其承担垫付责任。 3、承包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肇事直接侵权人(承包人、租用人)和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发包人、出租人)。 在承包、租赁车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包方和出租方的权利是收取承包费和租金,获取车辆运行定额收益,承包方和承租方的权利是获得承包、租赁经营权和车辆占有、使用、收益权。承包方和承租方履行了交纳承包费和租金的合同义务后就可以独立自主地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发包方和出租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在肇事直接侵权人(承包方和承租方)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 4、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出借人有无过错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如果出借人(肇事车辆所有人)无过错,车辆由借用人支配运行,出借人对借用人的行为不能实施任何控制,也没有获取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直接侵权人(实际使用人,即借用人)作为责任主体负责赔偿。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证或者酒后而借用,则出借人与借用人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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