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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既遂的定刑标准为,构成该罪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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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 3、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三个包容与被包容的概念,其外延是不相同的。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仅是在查禁活动中起协助作用的人员,并不是依法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本身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侦查过程中享有的署名资格,当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有论者提出,最高法院2000年9月通过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检察院2000年10月在《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从事公务期间,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这两个批复都明确了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两种情况,因此,其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人也应当是本罪主体。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探讨:一是在渎职犯罪立法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犯罪主体的例外只有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对个罪中主体范围扩大的司法解释只能针对个罪而不能推定为全部;二是“两高”批复的两种情况都是属于玩忽职守的过失犯罪,大多表现为不作为形式,而本罪是故意犯罪,是行为犯,二者在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是不相同的。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权就是各个法院根据管辖制度的规定,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与仲裁管辖不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不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而来源于法律规定的管辖制度。管辖制度是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妥善解决管辖问题,不但能正确地确定每个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防止互相推委或者互相争夺管辖权,避免当事人投诉无门;而且在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维护我国的管辖权,也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 我国民诉法是依据下列原则来确定管辖的: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确定管辖应具体明确;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根据上述原则,民诉法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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