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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从文义解释上看,该规定既未明确授权,亦未明确将税务机关排除在企业破申请的主体之外。在破产法领域,税务机关作为税款债权的申报主体,而非行使税收征管职能的公法人,此时,它同私法人在民事财产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共同受《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约束。因而,税务机关具有企业破产申请权,且限于欠税企业的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申请权。 2、若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含税款债权组在内的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但是税务机关基于法律授权行使税收征管的职能,税收具有法定性,其无权基于自由意志对欠税企业的税款债权作出减免,因此,在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部分通常作出税款债权全额清偿的安排。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企业在银行的贷款都会在征信报告中有记录,因此查看借款人征信报告,不仅可以评判企业信用情况,还可以了解企业在银行机构的负债情况。目前,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也纳入了征信系统。不过大部分贷款公司仍未纳入征信,在这些贷款公司的贷款就无法在征信报告中查询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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