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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破产撤销权的适用...
破产撤销权的范围包括: 一、债务人隐匿、私分、破坏、抛弃财产等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 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财产或权利.对外提供无偿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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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个别债权撤销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国内也有学者称之为否认权,并定义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予以消灭,使财产回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的行为。
今天我们来谈谈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可以免费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或者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债权。当债务人有上述行为的,则管理人有权在一年内提起撤销。本规定中的一年是拒绝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如果经理不向法院请求撤销,就失去了胜诉的权利。也就是说,这一年不存在期间中断或中止的问题。这个一年是一个不变的时期,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要求延长
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同归破产财产。这一权利在各国破产法上称谓并不尽一致。在德国称之为“取消权“,在日本称之为“否认权”,在英国成称之为“否决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 “破产撤销权”。我国破产法是后起的,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纷,莫衷一是。对《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是破产撤销权,有的认为是破产无效行为,有的认为是追回权。由于该条使用的是“追回”,就其字面而论,称之为“追回权”较为妥贴。当然,不同的称谓只是源于对法律性质的认识或因民法上破产撤销权相区别、相联结的原因,但本质内容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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