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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及该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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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评价的降低即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名誉构成侵权的重要前提,但系要件之一,而非唯一要件。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民事侵权的四个要件,而《名誉权解答》第八条的规定,是对名誉权纠纷中“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有过错”两个要件的具体化,把握的尺度就是行为人在撰写、发表批评文章时,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基本真实,有无实施借机侮辱、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 批评、评价是指一个人从主观出发对已确认的事实作出的价值判断,批评、评价者在发表言论时相信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简言之,批评、评价就是根据事实发表的意见,并不包含对事实的指控。如果评价者存在恶意且不合事实,那么,评价者的行为就不是评价,而是借评价的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结合本案,被告对原告教学水平的评价是在学校办公会议记录、学生问卷调查表等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言词虽有不妥之处,但其评价的内容基本真实,因而可以说明被告主观上没有借机侮辱、诋毁原告的恶意,就此而言,被告的行为属于法律允许的批评、评价,其行为不具有“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有过错”两个要件,所以尽管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仍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损害赔偿、赔礼道歉。(1)停止侵害。请求停止侵害是指在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时,受害人有权要救济金法院采取强制手段,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进行。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其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损害赔偿最为重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对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名誉利益损失的重要救济措施,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可以使受害人所受名誉利益损害得到全部恢复或部分恢复。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由于此种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侵害名誉权也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失。另外,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和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我国现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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