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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采用书面协议明确显明股东和隐名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争取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 ...
第一,采用书面协议明确显明股东和隐名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争取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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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显名股东持股情况,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隐名投资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其时刻受显名股东的制约。因此,必须时刻关注显名股东的资产和纠纷状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保持对显名股东一定程度的控制力。要注意防止显名股东违反协议将股权转让或作其他处分,或因他自身原因导致股权被法院冻结甚至执行。在商业条件允许时,应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尽快消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条文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隐名股东的情形又大量存在。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解析说,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也算是给了隐名股东一个名分,让其存在得以合法性。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权益,应当依照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避免隐名股东权益受损,隐名投资人事先在章程中限制显名股东的权利,并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明确其权利及身份。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某些投资者由于自身原因不愿公开自己的经济状况,故选择与他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在“台前”行使股东权利,而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此种持股方式存在一定的风险。当出现股权纠纷或者名义股东与第三人出现纠纷时,隐名股东的权益就会受到损害,隐名股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委托持股前做好风险评估,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在委托持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必要时按照法律规定完成隐名股东的显名化,从“幕后”走到“台前”,取代名义股东成为真正的股东,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小股东因其天然劣势容易受到大股东的排挤,其权利保护不仅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在实践中也多有不尽人意之处。公司法律师综合实践经验,总结出如下几条: 1、尽量争取担任公司监事,监事拥有较股东的知情权更大的监督权。 2、积极主动行使股东权利,即使意见与大股东向左。不同的意见可以要求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予以列明。 3、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强制分红制度。 4、尽量控制财务出纳岗位(会计一般由大股东控制)。 5、尽量自己出面聘请门卫(在争夺控制权时非常重要)。 6、尽量增加反稀释条款,防止大股东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形式进一步稀释己方股权。 7、将尽量多的事项规定为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8、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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