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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XXX,女,汉族,1974年05月0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XX号7栋3单元1楼4室。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872XXXXX。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71年06月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XX医院医生,联系电话139873XXXXX。答辩人因XX起诉离婚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我与XXX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正如原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及工作。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自2008 年6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1、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XX大道2号7幢2单元2层2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10XXXX号,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当时购买价为358737.00元,现市值大约为500000.00元左右;2、共同债务: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目前尚欠银行款项211766.03元。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的第二条进行的答辩:1、原告在婚前买给被告的首饰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进行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已经缔结结婚,该赠与物也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合法有效,应该视为被告方的个人财产。而且,退一步讲,该首饰系被告方的时候用品,根据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也应该归被告所有;2、原告声称其母亲给双方买房钱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30000.00元实际是原告母亲在结婚前10天左右拿给女方(被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被告方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此致大理市人民法院答辩人: XXX2009年2月18日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不同意离婚的离婚答辩状应当写明夫妻感情还未破裂的事实,婚姻关系还有挽回的余地,同时写明本人的身份信息,然后阐述本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书写的内容一定要实事求是,不可胡编乱造。
男方不同意离婚答辩状应当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比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需要离婚的,男方并不想离婚的,可以举例说明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可以理解为,原告主张什么,被告就答辩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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