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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判刑就一定会剥夺政治权利。对以下罪犯会剥夺政治权利: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二、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
不是的,只是刑罚中的一部分。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是指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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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
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包括: 1、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以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一、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合法性 第一,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在裁定适用减刑时,一般都把与主刑紧密相连无法分离、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减轻。 第二,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57年8月27日《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指出:“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的罪犯,在徒刑减刑时,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也可以减刑。”这个司法解释虽然是50多年前做出的,但其基本精神是正确的,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出新的规定前,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有效。 第三,对于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符合我国刑法减刑的目的。刑法规定减刑的目的是通过肯定犯罪分子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他们继续改造,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尽快将犯罪分子改造成为新人。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一定期间后,犯罪分子又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在主刑减刑时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相应减小,这时就应当适时对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减刑。如果不对其适用减刑,既不符合刑法人性化的发展趋向,也违背了刑法减刑的目的而不利于刑罚作用的发挥,更不利于更好地实现改造、教育罪犯的目的。因此,对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根据其悔改或立功表现适时予以减刑,一方面,与主刑减刑的规定相一致;另一方面,又能够激发罪犯继续积极改造的信心与热情,从而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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