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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吗,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严重患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7)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离婚后父母一方想变更子女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根据《意见》第17条,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协商进行变更的,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种情形,父母双方协商未果的,根据《意见》第15条,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一方应当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根据《意见》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法院应当准许: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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