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气应急预案。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通过电视、网络、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媒介及时告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恢复供气时,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机动车燃气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四)燃气用户,是指各类使用燃气进行生产、生活的用户,分为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包括宾馆、饭店、学校、医院等公建用户和工业用户等);管道燃气用户、瓶装燃气用户和机动车燃气用户。
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3,651人已浏览
5,741人已浏览
443人已浏览
445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