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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辩护词首先应当写明指派谁担任被告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次,写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理由;最后,由辩护人签字并且写明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及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即便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但其口供亦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犯罪行为成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指派某律师担任涉嫌贩毒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被告,查阅本案相关案卷材料。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真诚希望合议庭采纳: 1、被告人XXX不构成贩毒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1、XXX没有贩毒的主观意图。在XXX的主观意识中,它与韩某某属于男女朋友关系,XXX的行为只属于帮助购买。 xxx年下半年,XXX和韩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成为男女朋友。XXX照顾韩某某的日常生活。每次韩某某让被告XX帮忙买毒品,都是在买之前提前把钱交给XXX,不符合卖毒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恰恰印证了被告XX的行为属于代购,这些钱只包括买毒品的钱和打车的费用。XXX没有从中获利,也没有以盈利为目的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虽然XXX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贩卖活动的成功,但主观上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只是帮助韩某某购买毒品进行吸食。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毒品犯罪定罪的规定,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购买只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人和代购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起诉书控告被告人XXX贩毒证据不足。 纵观被告人XXX的供述.韩某某的证词以及本案相关证据中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XXX在帮韩某某购买毒品时从中加价并获利。相反,所有的供述和证词都反映了韩某某要求被告人XXX帮助购买毒品吸食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查获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是为了贩卖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有以下询问笔录和证词证明:(略) 因此,被告人XXX不构成贩毒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在量刑方面,被告人XXX存在应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XXX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在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至XX时XX分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承认自己有罪,悔过表现良好,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XXX在xxx年XX月XX日XX时揭露了姜某某XXXXXXX罪的事实。经XXX区公安局核实,该局于xxx年xx月xx日出具了XXX立功说明法律文书,证明XXX有立功表现,属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XXX只帮韩某某购买毒品,并没有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出售或购买毒品。这种只向特定人购买的行为并不危害他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 4、xxx年10月14日,检察院讯问韩某某笔录,证实被告人XXX在被捕时持有毒品的行为和xxx克毒品的数量分别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被告人XXX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只为特定人购买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相对较轻。结合自愿认罪立功情节,恳请贵院依法从轻处罚毒品罪,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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