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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组织卖淫法院怎么判

2022-08-02
(1)须有组织卖淫的行为,即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策划、指挥多人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设置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如以开办饭店、旅店、发廊、美容院、出租房屋等为名,在这些场所中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二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或变相卖淫场所,但操纵卖淫团伙或者其所控制的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 (2)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3)组织卖淫的核心是让被组织者从事卖淫,至于组织者本身是否参与卖淫,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但限于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民间俗称“老鸨”。参与卖淫活动的被组织者,不构成本罪。组织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3、组织卖淫者对被组织者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4、刑法第361条第1款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以本罪论处。 5、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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