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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1、偷水属于偷盗的行径,情况较轻的进行治安处置,情况严峻的会受到相关法令的处置,最高可处无期。 2、《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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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二)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三)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二)项、(十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偷用自来水,其做法违背了《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之限定,是违法做法,依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做法,能够处以罚金。 2、罚金的准则,各省和各省不相同,由各省人民政府制定,当事人能够向当地城市供水部门或者法制部门具体了解。 3、法律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限定的罚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限定。
1、偷用自来水,其做法违背了《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之限定,是违法做法,依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做法,能够处以罚金。 2、罚金的准则,各省和各省不相同,由各省人民政府制定,当事人能够向当地城市供水部门或者法制部门具体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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