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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条款”,确切地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极强烈的感情色彩的一种情绪化表达。在法学理论中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格式合同”,即为重复...
签订霸王条款合同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 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用来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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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居间不成功无报酬的规定 “由于买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或者无法履行,卖方收取违约金并支付中介公司相当于没收违约金金额的50作为中介公司在委托期限内进行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的补偿”,这种类似的条款经常在中介合同中出现,实际上,这个条款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加重了买卖双方的责任,是一种乱收费的表现。 二、剥夺售房者的中介选择权 “委托期限届满后两个月内,本人及与本人相关的其他人士不以任何形式与我公司介绍的房屋业主达成私下交易,否则我公司有权要求本人支付本次交易双方总佣金之和的违约金”。此条款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的规定,剥夺了售房者的中介选择权,还免除了中介公司的责任,明显是一条霸王条款。 三、未完成居间义务却侵犯交易双方选择权 “委托方在委托期限内或在委托期限结束后三个月内与中介公司曾介绍的买方成交,应按委托价格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此条款排除了当中介公司没有完成居间义务时,买卖双方选择其他途经进行交易的情况,让买卖双方的选择受到局限,还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显然也属于霸王条款。 四、利用优势地位剥夺购房者没收定金权利 “卖方收到定金后,中途不得借故中止卖房,否则加倍赔偿定金,中介方有权分享其中12的违约金买方未能如期签订合同、付清房款,则支付给卖方的定金不予退还,由卖方与中介方平均分享。”这一条款不仅不能起到促使中介方积极履行居间协调的义务的作用,反而会诱使中介方故意窜通买卖双方,导致交易失败,自己坐收渔翁之利,获取暴利,也是霸王条款。
购房合同中不合理地排除、限制买方权利,加重买方义务和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卖方责任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霸王条款不是合同欺诈,合同欺诈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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